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金詮 」署押、指印各貳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詮」署押壹枚、變造陳金詮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及行動電話貳支、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代鄰居陳金詮償還地下錢莊之本息,而持有陳金詮身分證一張,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委託「小陳」以換貼丙○○相片至陳金詮身分證上之方式而為變造,足生損害於陳金詮;並以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小陳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持經變造之陳金詮身分證一張,由丙○○連續偽填陳金詮欲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連續偽造「陳金詮」署押、指印各貳枚二枚(另含指印二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上偽造陳金詮署押一枚,使均成一完整之私文書,而連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搭配上開門號,並分別給付SIM卡各一張予「小陳」,足生損害予陳金詮、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丙○○復以每支三千元代價向小陳購買該二支行動電話後,丙○○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持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連續任意通訊使用,因申請人為陳金詮,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無從追索通話費用,丙○○則從中獲得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計遠傳電信公司損失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公訴意旨誤為損失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之通話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則損失一千零四十八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丙○○駕駛TD─0六五一號自小客車經過新市收費站時為警攔查,在其車上扣得乙○○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侵占乙○○遺失之上開證件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變造之陳金詮身分證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共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陳金詮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且依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有關客戶陳金詮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一月份為一千零四十八元,遠傳電信公司一月份為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各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遠傳客發字第五0四六四號函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固認遠傳電信公司損失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惟查:扣除一月份帳單之一千四百五十四元,餘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係自二月份至四月份所撥打之金額,有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四紙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之SIM卡二張,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移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按,顯非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後所得持有使用,故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話費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四月份之部分,即非屬被告持續使用中無疑,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之陳金詮身分證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共二張)在卷可資佐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SIM卡核具有財產價值,為詐欺罪客體所稱之物,又冒他人之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所得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甲○○署押、偽造陳金詮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係單獨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甲○○署押計三枚(其中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偽造甲○○署押、指印各貳枚,遠傳電信公司部分則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陳金詮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行使偽造陳金詮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犯行,及以詐術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各一張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連續以詐術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具財產上價值之SIM卡各一張部分,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於犯罪事實欄內既有論及搭配門號,而搭配門號須有SIM卡始得撥號,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理,是公訴意旨顯就SIM卡部分亦有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依法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共三枚指印二枚,已如前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而被告變造身分證、偽造陳金詮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分別為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陳金詮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復另論。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修改變更為「五年以下」,自以修改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本件原審雖諭知六個月之有期徒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科處六月有期徒刑時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之判決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又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陳金詮」署押二枚(另含指印二枚,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詮」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陳金詮身分證上丙○○之照片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分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變造之陳金詮身分證應沒收,亦有誤會)及SIM卡二張,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被查扣SIM卡後在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繼續使用,故遠傳電信公司損失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惟查:扣除一月份帳單之一千四百五十四元,餘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應全係被告所撥打云云。然查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有來電掛失經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即補SIM,並未另填申請書,有該公司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三七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係委託小陳之人申請行動電話,亦不排除係小陳之人申請補發,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申請補發上開SIM卡,及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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