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高君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君君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
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利率之一點五倍(惟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除付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止之應繳本金外,
尚積欠原告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及債權保全
約款影本一件、特別約款影本一件、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影本
一件、交易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
,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六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違約金為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二○八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連帶保證及債權保全約款影本一件、特別約款影本一件、
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影本一件、交易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
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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