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632愛麗西施商
務旅館,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44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11日2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億苑旅店,以自製水車方式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21時2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花洲大旅社201號房實施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248號鑑驗書可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次於警詢時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498卷第41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65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4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偵41597卷第113頁、第121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8月1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06號鑑驗書為憑(毒偵3498卷第109頁、第115頁),衡以吸食器本身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而,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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