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坤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偉 」之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變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態變」)之成年男子。宋明坤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科路之某土地公廟,受「變態」要求從事提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變態」要求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以詐欺他人之方式所取得者,如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將參與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亦會產生金流斷點,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變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變態」之要求,並收受「變態」所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簡芃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佯以 李美蘭 之姪子之身分致電予李美蘭,向其佯稱:缺錢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李美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後,宋明坤即依「變態」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將其領得款項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變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嗣李美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李美蘭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3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112偵10296卷第29-31頁);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6卷第15頁、第35-61頁、第65-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變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法治意識與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不足,為一己謀生所需,以負責提款後轉交之方式,與「變態」共同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同正犯或詐得款項之具體金流,有害於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賠償之意願云云,卻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難認其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領得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已將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與「變態」,且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有何支配權限,或其確有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統一超商榮春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萬元2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萬元3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4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統一超商豐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5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2萬元6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統一超商豐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元7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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