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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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家祥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仍攔停被害人 黃德麟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要求載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慣例,乘客攔停搭乘營業小客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具有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未告知司機,致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事後固向被害人表明無支付車資之資力,惟仍未積極設法籌款支付或委請親友代為支付,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即相當於該趟車資新臺幣600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竟仍攔停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