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原告 楊雄鎮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85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㈢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㈣最後原告具狀確認請求退休金487,150元(見本院卷三第24頁),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個人儲金292,440元、離職金292,440元及103年2月份薪資48,434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3、35-3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部分,皆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退休金請求數額變更部分,則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373,15
0元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個人儲金、離職金、積欠之薪資等,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致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就訴訟程序之適用並未抗辯,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係於90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止,兩造間勞雇關係始終存在並無間斷,又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工作年資已超過10年,且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工作年資曾經中斷而未滿10年云云,並不可採:
1訴外人 陳國禎 早年與其兄弟 陳國安陳國裕 共同創立、經營
東南、鹽號及永華德3家公司,嗣3兄弟分家,訴外人陳國禎抽得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並先後於64年間成立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於68年間成立被告公司,且訴外人陳國禎之子即訴外人 陳崇賢陳銘賢 均參與東南公司、崇賢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是該3家公司為訴外人陳國禎家族所共同經營,屬關係企業。而原告於68年3月20日應訴外人陳國禎之妻即訴外人 陳柯舜英 (原告的阿姨)之邀,辭掉公職進入崇賢公司任職,擔任化工原料買賣及收帳等相關工作,之後訴外人陳崇賢、陳銘賢及 陳碩賢 3人分家,於90年7月25日訂立「分業協議書」及「移交備忘錄」,將崇賢公司化工部門劃歸被告公司經營,並將原告移撥至被告公司工作,且移撥前後僱主之權利義務劃分方式,係由崇賢公司負責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至於移撥後原告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公司負責,上情有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始於90年1月1日,應屬有據。而被告公司自90年1月起皆係將原告之薪資與訴外人 蕭錦祥莊永勝 等人一同製作薪資表,並由被告公司進行薪資轉帳,將原告薪資自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入原告英明街郵局帳戶內,亦足證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公司。
2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退休,均為被告公
司工作,多年來原告的薪水,均是被告公司所支付,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不知何原因數次將原告的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轉出再轉入,然原告始終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的薪水由被告公司所支付的事實從未改變,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應不受勞健保投保紀錄之影響。又原告於崇賢公司搬走後,將化工部分留在北大路,當時原告留下來在被告公司工作,業據證人 王東暉 到庭證實,且證人王東暉並證實原證13、14之薪資明細表及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宗第267頁反面至272頁反面之薪資表均為證人王東暉所製作,其中第267頁之薪資表日期為90年5月4日,足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90年9月4日或91年1月16日始任職被告公司云云,均顯屬不實,而無可採。
3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任職於該公司時間之陳述,一再翻異,足
證被告公司所辯,臨訟編撰,並不可採;且被告公司所辯,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辯稱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4日轉帳給付予原
告之款項係訴外人陳柯舜英給予原告之救濟金或掛名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90年間尚未取得毒性化學物品之營業許可,尚須以崇賢公司名義銷售,原告又如何能掛名為被告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且之後被告公司一開始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亦為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銘賢,並非原告,原告係於100年5月30日方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擔任被告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是被告公司辯稱係支付掛名費用予原告,顯屬不實。又救濟金係屬無償,掛名費用係屬有償,兩者無法並為主張,則被告公司同時以救濟金、掛名費用作為給付原因,顯屬矛盾。再者,倘系爭委發款項僅係救濟金、掛名費用,何以所核發之金額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金額並無太大差異?⑵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原告之勞工保險
有部分期間並非由被告公司投保,而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90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處理公司業務,被告公司與東南公司實為家族企業,為相同人所經營,辦公處所同一,關係密切且往來複雜,此有被告公司所製發之公告、員工聘任合約皆將被告公司及東南公司並列於其上可稽。被告公司多次自行將原告之勞保轉至東南公司後,原告仍係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並由被告公司核發薪資,此有被告公司申報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公司每月撥薪之交易紀錄可稽,是被告公司主張於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東南公司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至96年間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暫時轉至鴻昌玻璃有限公司,惟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亦按月核發薪資予原告,從未間斷,此亦有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公司每月撥薪之交易紀錄可稽,足見勞保之投保單位本就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認定。
⑶另被告公司辯稱曾於99年9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復於99年9月30日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改稱於10
0年10月21日始回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惟實情係因99年年9月間訴外人陳柯舜英強取被告公司經營權,原告無法認同訴外人陳柯舜英等人之作為,未加以配合,訴外人陳柯舜英等人遂試圖以開除原告之手段逼原告就範,惟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辦理退保,兩間僱傭關係始終繼續存在。退步言之,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兩造間勞雇關係中斷未滿3個月即回復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並不因而中斷,並無礙於原告前後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又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5月係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原告薪資存入原告於郵局的帳戶,100年6月以後即恢復以匯款方式將薪資核發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於99年9月30日至
100年10月21日確有僱傭關係存在。⑷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為申領年金於100年1月1日離職,
原訂3個月後回任,因年資不足,延至100年10月21日始回到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查,原告係於100年6月間始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且原告於100年6月7日僅是為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形式上辦理退職,惟兩造間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亦按月核發薪資予原告,何況當時原告早已年滿60歲且投保年資也已超過15年,故無被告公司所辯之情事。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7,150元「退休金」:1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被移撥至被告公司工作,並領取被告
公司所發之薪水,一直到103年2月28日始申請退休。而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保留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是原告移撥至被告公司工作後,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止(即9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保留之年資共4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保留4年6個月之年資共有10個基數。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標準係指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而原告於退休前
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3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553,000元(553,000×10個基數),扣除已給付之65,85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7,150元退休金。
2被告辯稱其提出之薪資表所記載之退休金1,734元,係被告
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雇主應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2,納入員工薪資,已達公司節稅暨增加勞工勞退請領退休金級距之目的,是原告之實際薪資應為53,566元(55,300-1,73
4)云云。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公司以此方式計算薪資,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種約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更況,被告所稱將雇主所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2納入原告薪資,根本不會增加原告可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倘依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由原告薪資中負擔,自無扣除之理,是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8、被證9上所記載之薪資合計55,300元方為原告之薪資;其上所記載之退休金1,734元即為原告之個人儲金至明,被告嗣後所提出之被證28,明顯為被告臨訟杜撰編製而成,其所為主張應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下稱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相關規定,返還原告292,
440元「個人儲金」及同等金額之「離職金」,應有理由:1查崇賢公司與被告公司皆為訴外人陳國禎家族所經營,原告
於90年1月1日自崇賢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當初未自行訂立相關退休離職辦法,故兩造直接約定比照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由被告公司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提存2,076元作為原告個人儲金,該個人儲金於原告與公司終止勞資關係,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予原告,另被告公司依據原告服務年資給予原告一定比例之離職金,此有原告於另案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及95、96年間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皆有「個人儲金」項目可稽。被告公司雖否認上開薪資明細係被告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單,惟查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實發數,除皆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數額相符外,90年7月至12月明細表上實發數亦與另案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影印附卷之郵局薪資表數額完全相同,足見上開明細表並非臨訟製作,應屬真實,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個人儲金之約定。
2被告公司於原告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即自94年7
月份起自行從原告薪資中為原告提存個人儲金數額降為1,73
4元,繼續提存原告個人儲金,此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8、9薪資表中自101年7月至103年1月每月均扣減1,
734元足稽外(被告公司雖將扣減名目載為退休金,實為原告個人儲金),另有95、96年間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個人儲金」乙欄亦載有扣減金額,而該金額5,202元即是原告自提退休金3,468元與1,734元之加總,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個人儲金之約定,並於勞退新制施行後94年7月起由2,076元降為1,734元。
3本件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第14條第5款規
定,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28日申請退休,與被告公司終止勞雇關係,並業已辦妥離職手續,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之個人儲金全數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服務年資滿10年,被告公司並應給予原告個人儲金同等金額即一倍金額之離職金。經核計至原告103年2月28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原告之個人儲金已累計為292,440元(2,076元×54個月+1,734元×10
4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92,440元個人儲金及給付292,440元之離職金。
4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7條雖約定職工僅得就退休金
,離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不得有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惟該條文中所稱之「退休金」、「離職金」應分別指同辦法第
7條、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之「退休金」、「離職金」,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退休金係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得請求之退休金,並非上開辦法第7條所稱之退休金,是原告並未依據上開辦法同時請領退休金、離職金,原告請求退休金,自無礙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所得請求之離職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2月份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後薪資48,434元,應有理由:
1原告係於103年2月28日申請退休,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10
3年2月份薪資予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而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9所示,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後,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1月份薪資為48,434元,而原告於103年2月間並無其他應扣薪事由,則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3年
2月薪資應亦為48,434元。2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31日離職云云。惟查被告所寄發
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267號存證信函上載明原告於103年2、3月間請辭,而寄發存證信函本即係為求慎重,自不可能隨意胡謅一個時間撰寫於存證信函中,而被告代理人於104年2月3日調解程序中亦表示原告是103年2月底離職,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即已離職云云,顯屬無據。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3年2月28日始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薪資。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被證15至20相關事證可知,原告迄至91年1月15日止仍任職於崇賢公司,故原告任職於崇賢公司期間不應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又原告自91年1月16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6月7日止離職,離職後原告前往鴻昌玻璃有限公司任職,99年9月2日再受聘被告公司,99年9月14日即遭解聘,9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雖希望再續聘原告,但因原告對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不認同,故而未回任被告公司,直至100年10月21日始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無支薪。最終原告於103年1月31日離職,是原告有年資中斷之情事,未符勞基法第53條「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規定,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二)原告不斷以被告公司有匯款之情狀欲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為被告公司創辦人陳柯舜英之姪子,訴外人陳柯舜英受其二姐之託照料原告,原告即便未任職被告公司,訴外人陳柯舜英均會救濟原告,且因被告公司有進口及銷售毒性化學物質,原告掛名被告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被告公司因此每月支付原告掛名之費用,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0年1月5日起之薪資表,斯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崇賢公司負責人陳崇賢,其自90年1月5日起均以被告公司名義支付薪資予原告,如原告確於90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正式領薪日應為90年2月5日;且原告於90年1月5日領取之年終獎金亦為任職於崇賢公司之年終,只是藉被告公司名義核發,是原告迄至91年1月15日止應係與崇賢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三)原告所提原證13、14被告公司薪資單,未有任何被告公司簽認章印,如何證明為被告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單。又原告所提原證16為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個人儲金之約定。被告公司內部薪資記載之「退休金」屬被告公司提繳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2,納入員工薪資,以達公司節稅暨增加勞工勞退請領退休金級距之目的。因此,被告公司每月均按時將3,468元雇主提撥退休金之1/2即1,734元及帳面上員工之退休金1,73
4元合併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被告公司與員工合意各分擔一半退休金,故原告之實際薪資應為53,566元(55,300-1,734)。至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至103年2月28日止,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僅任職到103年1月31日止,任職期間有年資中斷之情事,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規定,且主張之個人儲金及離職金係與崇賢公司之協議,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個人儲金、離職金及未付薪資,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8年3月20日進入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賢公司)工作,原告離開崇賢公司後即轉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與崇賢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終止於89年12月31日,有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1、32-35頁)。
(三)依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事件卷附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向郵局調取89年2月至90年12月之薪資表資料,90年
1月開始即由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轉入原告英明街郵局帳戶,且被告公司90年1月開始之薪資表上員工姓名即有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3-107頁)。
(四)原告的工作地點自68年3月20日進入崇賢公司工作,迄至10
3年間至被告公司退休,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路○○○號。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1月16日至96年6月7日、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14日、100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31日等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不爭執,有被告之答辯六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六)依90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原告之薪資經被告公司以個人儲金名義扣減2,076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依95年12月至96年5月薪資明細,原告之薪資經被告公司以個人儲金名義扣減5,202元,亦有印自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宗之被告薪資明細足按(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
(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之雇主崇賢公司訂有「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該辦法就「個人儲金」及「離職金」約定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
1第11條規定:「參加本辦法之員工,按月提存其個人經常性
薪資之4%,作為『個人儲金』,並同意由本公司按月就薪資代為扣繳之」。
2第12條規定:「個人儲金於員工與本公司終止其勞資僱傭關
係,且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參加員工」。
3第13條規定:「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且有提存個人儲金者,得申領離職金」。
4第14條規定:「公司按離職員工之服務年資給予該員工提存之個人儲金同等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離職金,其標準如下:
…㈤滿10年以上者,發給100%」。
5第17條規定:「職工僅得就『退休金』,『離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不得有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7,150元退休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同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要件,不得請領退休金,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比照適用「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及14條第5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個人儲金292,440元及離職金292,44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並未準用前開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48,434元;被告抗辯原告係工作至103年1月,不得請求103年2月份之薪資,何者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7,150元退休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同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要件,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非可採:
1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
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止,兩造間勞雇關係始終存在並無間斷,又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工作年資已超過10年,且年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自94年7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迄原告10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有年資中斷情形,未符勞基法第53條「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規定,自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及同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要件: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一方是否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銘賢之配偶王東暉於本院結證
:以前被告公司跟崇賢公司的辦公室在同一地點,後來崇賢公司搬走之後,我就開始在被告公司幫忙,時間好像是在90年初的時候,我在被告公司負責製作薪資表,還有算員工的薪水…,我認識原告,我88、89年回臺灣的時候,原告是在北大路工作,89年崇賢公司搬走後,化工部門全部留在北大路,那時原告屬於化工部所以留下來繼續工作,90年初我進去被告公司幫忙時,原告就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問提示原證13、14即原告90、95、96年之薪資明細《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這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薪資明細,這些都是我寫的。(問:提示91勞訴18號卷一第267頁反面至第272頁的反面即被告公司出具之90年5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表《參本院卷第194-197頁》)這些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薪資表,這些也都是我製作的…,依員工薪資表所示我應該在90年5月之前就在被告公司幫忙,90到99年我在被告公司幫忙製作薪資明細期間,原告沒有離職,這段期間我都幫原告製作任職被告公司的薪資明細,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沒有離開過,該段期間,原告所投保的勞健保雇主負擔的部分應該都是被告公司所給付負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反面至147頁、148頁反面至149頁)。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證人王東暉署名制作之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暨原告提出其薪資入帳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第194-197頁、本院卷二第82-108頁)。
⑵參以原告與崇賢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
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終止於89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該案判決並認定「原告對於崇賢公司及大乘公司分業後,其被移撥至大乘公司(即被告)工作之事,應已同意。復參酌原告之薪資自90年1月起即由大乘公司支付,為原告所明知,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陳柯舜英提示予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計算表亦計算至89年12月31日之事證,足認協議當時,原告及陳崇賢(即當時崇賢公司之負責人)、陳銘賢(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均同意原告任職於崇賢公司之日期至89年12月31日止,嗣後關於原告之權利義務則由大乘公司負責,堪認原告與崇賢公司間已合意以89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至於勞保之退保日期,核屬崇賢公司、大乘公司行政事宜,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及崇賢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30、34頁),核與證人王東暉之證詞相符。故被告執原告在上開前案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64、71、73、75、81頁),抗辯原告係自91年1月16日始任職被告公司,並非可採。
⑶被告另執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74頁),主張原告於96年6月7日離職,迄至99年9月2日始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查,證人王東暉證述:其90到99年在被告公司幫忙製作薪資明細期間,原告沒有離職等語甚明。且依原告提出之郵局薪資入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96年6月起迄至99年9月止,原告之薪資均係由被告之00000000帳戶轉至原告之英明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3-99、10
7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96年6月7日迄99年9月1日期間非受僱於被告公司,難信屬實,而不可採。
⑷被告復提出存證信函、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24、
45頁),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4日遭被告公司開除,迄至
100年10月21日始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9月14日開除原告後,旋於當月月底即99年9月30日聘用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有員工聘任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原告99年9月間之薪資仍由被告公司發給(見本院卷二第99頁),雖99年10月迄100年5月期間之薪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惟原告自99年9月2日迄至100年6月7日為止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原告之工作地點自68年3月20日進入崇賢公司工作,迄至103年間自被告公司退休為止,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該址適為被告公司之設址地,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尤其100年6月至100年10月以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跨行匯入,此有原告之英明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參以「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於99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開除原告之合法性,原告既於99年9月30日再度受僱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僱傭契約,稽諸上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要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99年9月14日至100年10月21日期間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屬實。
⑸綜上所述,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迄103年為止,均任職
於被告公司,其期間已逾13年。被告抗辯:原告僅於91年
1月16日至96年6月7日(5年4個月左右)、99年9月
2日99年9月14日(13日)、100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31日(2年3個月左右),共計7年多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餘期間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工作10年以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要件,且不符同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之規定,故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即非可採。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7,150元之退休金: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
查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止為4年6個月,因94年1月至6月工作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應換算為
5年10個基數(計算式:5年×2基數=10基數)。又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新制,則其自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併予說明。
⑶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即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5,300元:
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固提出被證28薪資表主張原告於退休前之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之月薪均為53,566元(見本院卷三第164頁,按102年12月之尾牙代金800元應不予計入),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月薪應為55,300元,並以被告先前提出之被證8、9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查兩造主張之月薪差額為1,734元,該金額比對被告先後提出被證8、9及被證28薪資表可知係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734元,被告固以:
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
2,納入員工薪資,以達公司節稅暨增加勞工勞退請領退休金級距之目的,因此,被告公司每月均按時將3,46
8元雇主提撥退休金之1/2即1,734元及帳面上員工之退休金1,734元合併存入原告勞工退休專戶,即被告公司與員工合意各分擔一半退休金,故原告之實際薪資應為53,566元(55,300-1,734)置辯。
②惟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準備金為其義務,前揭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不得違反。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2即1,734元納入員工薪資,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此種約定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且依被告抗辯此1,734元由原告薪資中負擔,自亦無扣除之理,是被告臨訟編製與被證
8、9內容不同之被證28薪資表,顯不可採,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原告主張之55,300元,始屬正當。
③綜上,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其退休金
基數即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薪資則為55,3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53,000元(55,300元×10基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85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7,150元(553,000-65,850)之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及14條第5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個人儲金292,44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同額之離職金,礙難准許:
1原告主張:崇賢公司與被告公司皆為訴外人陳國禎家族所經
營,原告於90年1月1日自崇賢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直接約定比照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由被告公司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提存2,076元作為原告個人儲金,該個人儲金於原告與公司終止勞資關係,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予原告,另由被告公司依據原告服務年資給予原告一定比例之離職金;兩造間確有個人儲金之約定,並於勞退新制施行後自94年7月起將個人儲金由2,076元降為1,734元,爰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440元之個人儲金、另依同辦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440元之離職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個人儲金或離職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個人儲金292,440元,為有理由:
⑴查證人王東暉於本院結證:(問:原證13的薪資表上面有
扣減數其中一欄叫個人儲金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員工的個人儲蓄金,崇賢公司89年搬走以後,被告公司沒有會計,所有被告及東南公司還是由崇賢公司的會計來幫忙做帳,90年初被告公司有再另外請會計來,就去崇賢公司那邊學習交接,會計把薪資計算拿回來給我,我就延續崇賢公司之前表格上面的數字去製作薪資單,個人儲金的部分是崇賢公司為了鼓勵員工留下來的獎勵,也可以讓員工在退休及離職時有筆錢可以領,個人儲金是從薪水中扣除,將來離職時可以按年資獎勵領回去,我接手的時候,就想說延續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被告公司就沒有另外訂立獎勵的辦法,從崇賢公司移轉到被告公司的員工,關於個人儲金的部分就比照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被告公司比照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就是原證12這個辦法。(問:原證13的個人儲金是記載2,076元,原證14是記載5,202元,為何有這樣的差異?)94年的時候有勞退新制,要被告公司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說他要自行再提撥6%出來,我有問原告是否個人儲金還要按照以前的金額去存錢嗎,原告說個人儲金就6%的一半就好了,會計彙算6%金額給我,再加上原告的個人儲金即3%,這樣算出來的金額就是5,202元,這個金額從94年勞退新制開始到99年我離開被告公司期間都沒有變動過,5,202元就是原告自行提撥的退休金,再加上個人儲金,個人儲金的金額應該就是原告自提退休金的一半,自提的6%是到勞工退休金專戶,3%個人儲金就留在被告公司,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的個人儲金2,076元,也是在被告公司裡面,沒有特別存到哪個帳戶;原告應該同意每個月扣減個人儲金,我製作薪資明細的時候,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94年舊制的期間,個人儲金欄都是記載2,076元,94年勞退新制施行後,個人儲金欄都是記載5,202元,我延續崇賢公司的退休離職辦法而做的薪資明細,沒有員工異議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9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上載扣減個人儲金「2,076元」、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薪資明細上記載扣減個人儲金「5,202元」(3,468+3,468/2),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40-41頁)。
⑵按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1條規定:「參加本辦
法之員工,按月提存其個人經常性薪資之4%,作為『個人儲金』,並同意由本公司按月就薪資代為扣繳之」、第12條規定:「個人儲金於員工與本公司終止其勞資僱傭關係,且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參加員工」(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上開辦法為被告公司所比照適用,業經證人王東暉結證在卷,且有原告90、95、96年間之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尤其被告提出之被證8、9薪資表扣減欄亦載明「退休金1,
734元」(實為個人儲金)、「退休金自提3,4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1-12頁),核與證人王東暉證述:94年的時候有勞退新制,要被告公司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說他要自行再提撥6%出來,個人儲金就6%的一半就好了,這樣算出來的金額就是5,202元(按即自行提撥3,468元+個人儲金1,734元)等語一致;更與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載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撥3,468元、原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提撥3,468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8-1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未以書面方式成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之約定,惟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本件自90年迄103年原告退休為止,被告於94年6月30日前均按月扣減原告薪資中之2,076元作為個人儲金、自94年7月1日以後則按月扣減原告薪資中之1,734元作為個人儲金,行諸多年兩造均未有異議,由此已足證明其等對於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已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該辦法於兩造間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並未準用前開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難為可採。
⑶綜上,兩造合意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原
告既已申請退休,並於103年2月28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如下述第㈢點),被告自應將原告之個人儲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經核計9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共計54個月,原告每月被扣減之個人儲金為2,076元、94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共計104個月,原告每月被扣減之個人儲金為1,734元,依此核計被告應依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之個人儲金應為292,440元(2,076元×54個月+1,734元×104個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292,440元,礙難准許:
⑴按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3條規定:「依規定辦
妥離職手續且有提存個人儲金者,得申領離職金」、第14條固規定:「公司按離職員工之服務年資給予該員工提存之個人儲金同等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離職金,其標準如下:…㈤滿10年以上者,發給100%」,惟第17條另規定:「職工僅得就『退休金』,『離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不得有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39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7,150元,既經本院准許,依前開辦法第17條之規定,即不得再雙重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依據上開辦法同時請領退休金、離職金
,而係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退休金,自無礙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所得請求之離職金云云。惟按兩造於90年間約定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嗣於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時,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而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關於退休金之給與,不論基數或年資之計算,均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相同,並未低該勞基法給與標準,此有該辦法及所附之職工退休辦法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39、198頁),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之規定判給原告之退休金既與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規定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相同,依該辦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原告即不得再雙重請求被告給付與退休金同額之離職金,此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舊制期間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僅應計給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益資佐證「退休金」與「離職金」應不得重覆請求,始屬公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離職金,核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48,434元,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申請退休,被告公司迄未給
付原告103年2月份薪資,而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8所示,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後,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
1月份薪資為48,434元,而原告於103年2月間並無其他應扣薪事由,則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3年2月薪資應亦為48,43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31日離職,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至103年2月28日止,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2查原告於103年10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存款,被告於同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請辭」,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被告代理人於104年2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原告是103年2月底離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嗣更具狀載明「原告自90年9月4日起至103年2月止,期間多次離職或任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被告多次是認原告係103年2月離職,嗣後改口辯稱原告係於
103年1月31日離職,難認可信;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原告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知103年2月間被告仍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提繳3,468元之退休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2月28日始終止為可採。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薪資入帳帳戶即英明街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準此,原告按被告提出之被證8、9薪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1-12頁),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48,434元,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150元退休金;另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個人儲金292,440元;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48,4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14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292,440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024元(487,
150+292,440+48,434),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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