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焜 被上訴人即原告 鞏薩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楊朝丞(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於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簡易訴訟事件二審繫屬中,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民事庭改分案號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事件續為審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判決乃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委由專職看護人員,係以親人照顧,並無損害亦無實際支出,其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再為鑑定,且原審以申報所得年薪為損害之依據,皆嫌速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行車未依一定之速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逾87,347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揆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