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雅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遭林永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黃雅芬受有左側恥骨前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永勝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永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黃雅芬於警詢指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2475卷第1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3年9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9月24日署彰醫字第7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1日衛彰醫字第18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8日衛彰醫字第201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24日衛彰醫字第737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1日衛彰醫字第575號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25日署彰醫字第702號診斷證明書、健元中醫診所10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機車毀損照片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2475卷第20頁至第26頁、調偵388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故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之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永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會上開104年10月1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388卷第12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告訴人係轉彎車,伊係直行車,依照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有房子,伊乃無法注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行車方向,均指稱: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2475卷第13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告訴人係直行(見警卷第23頁),是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即逕認告訴人當時係轉彎車而非直行車。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固有房屋,惟上開2路之路面均有10米寬,視野亦屬寬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年12月15日雲院通民圓104年度司暫調字第39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甚穩定之經濟情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