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在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你要是敢動到 珊珊 一跟毛」之前補充「我本來就爛命一條,我早就不怕死了,我也不會怕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本應設法償還告訴人欠款,卻僅因告訴人找其妻 呂敏珊 商討還款事宜,竟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恐嚇他人,並兼及審酌被告在訊息中之用語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構成危害,然念及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保護其妻(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係以暴力、恐嚇等不法方式討債,特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告陳子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子琦因積欠 徐峻山 債務,不滿徐峻山為求其債權獲得清償,屢次向陳子琦之妻呂敏珊商談,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6時38分許,透過line軟體,對徐峻山傳送:「你要是敢動到珊珊一跟毛,我他媽絕對拿刀砍你!」等恐嚇文字,使徐峻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峻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子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渠有傳送上開簡訊,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徐峻山三番兩次跑到伊太太上班處所,對他大吼大叫,向伊太太討錢,還一直向伊太太靠近,伊太太快要生產了,告訴人行為造成伊太太精神上的壓力,伊傳上開訊息係為了保護伊太太,而對告訴人提出之警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是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該通簡訊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細繹上開簡訊之內容,綜觀前後文字,可知「你要是敢動到珊珊一跟毛,我他媽絕對拿刀砍你!」一語,客觀上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加惡害之告知,足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是與刑法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發送上開簡訊,係出於保護伊妊娠之妻一節,此僅為犯罪動機,無礙於渠所為上開恐嚇言論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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