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陳書友
陳書進 陳山 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張世明 律師 林聖芳 被告 陳明勳 監護人 陳江月娥 被告 陳拓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陳銘國
陳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告 陳永宗
江晉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雅涵 被告 江俊輝
陳慶德 陳慶源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鎮 被告 黃國誠
陳哲生 陳勁宇 陳勁州 陳梅英 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黃玉菁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書友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由原告 陳山能 取得。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書進取得。
㈣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拓榮、陳哲生、
陳勁宇、陳勁州、陳明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拓榮、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各八○○○分之一六七一;陳明勳八○○○分之一三一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晉利、江俊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丁1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梅英取得。
㈦編號丁2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誠取得。
㈧編號戊1部分面積三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宗取得。
㈨編號戊2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寅取得。
㈩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源、陳
慶鎮、陳慶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慶源、陳慶德各六三分之七;陳慶鎮六三分之四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銘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黃國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0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割分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原告在現況圖所示D部分有建築物,採附圖乙案分割,可免拆除D部分之建築物,也是尊重使用現況。
㈢如果依照丙案分割,原告取得的會是甲1、甲2、甲3的
狹長形土地,將不利於原告的使用,況且如果採原告所主張的乙案也不會阻礙到其他共有人的通行。
㈣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5080
平方公尺,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明勳、陳拓榮、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
⑴希望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丙案
分割,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對於原告主張的方案我們覺得不公平,因為他們占用很多鄰路面寬,共有人因分割取得的土地價值不相當。
⑵請求依丙案分割,原告主張土地狹長的不利益,在本件共
有人全部都有,是因為地形的問題,而原告的乙案會破壞部分共有人現存的房屋,所以我們主張依丙案分割。
㈡被告陳寅:
⑴原則上按照現在分管使用的位置分割,面積要分夠,我和
陳永宗分管使用的位置本來就在一起,陳永宗希望分成東西兩塊或南北兩段,我都可以接受。
⑵於104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是公平的,陳永宗南邊寬度多一點,我分得的寬度就會少一點,不算公平。
㈢被告陳永宗:
⑴於104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我與陳寅共有部分要以南北向的分割線來分割,我分西邊,陳寅分東邊。
⑵於104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甲案我分得土地南
邊面臨道路寬度只有三公尺多,以後無法蓋房子,我不同意按甲案分割。我要分在我現在居住的房屋的位置,而且以後還可以建築,我才同意。
㈣被告江晉利、江俊輝:我們的應有部分是繼承來的,如何分
割,我們沒有意見,可以接受分在陳拓榮四兄弟北邊,也有面鄰道路。
㈤被告陳慶源、陳慶鎮、陳慶德:希望照現在使用現況分割,願意保持共有。
㈥被告陳梅英、黃國誠:
⑴於104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們分管的部分要分
成南北兩段,黃國誠要在北邊,陳梅英分在南邊,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足。
⑵於104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104年7月21日我們
曾經同意將陳銘國分配的土地移到南邊,現在從圖面看起來,陳銘國分得的庚部分可能有陳梅英的房子,因此主張將陳銘國再分回北邊。
㈦被告陳銘國:同意採丙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二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接近長方形,但不甚方正,北側之寬度較南側稍窄,南北向之長度大於東西向,南北兩側均面臨道路,東西兩側則無。目前系爭土地上已有許多共有人興建之房屋,且多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範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距不大,分割方案宜以尊重地上物現況為優先,以減少拆除地上房屋所造成之損失。又因道路是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分割時自宜採南北向之分割線,使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南側或北側之道路。
㈢本件較有爭議部分為⑴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明勳、陳拓榮、陳
哲生、陳勁宇、陳勁州之分配位置如何決定;⑵被告陳寅與陳永宗間究竟要採南北向的分割線,分在東西兩側;或採東西向的分割線,分成南北兩段;其他共有人則對分割方案幾乎沒有爭議。茲就上開有爭議部分敘述理由如下:
關於⑴部分,原告主張採附圖乙案,理由是彼等在現況圖所示D部分有建築物,採附圖乙案分割,可免拆除D部分之建築物,及如果依照丙案分割,原告取得的會是甲1、甲2、甲3的狹長形土地,將不利於原告的利用云云。但查所謂D部分之建築物,只是一間石棉瓦頂的簡陋倉庫,結構簡單,價值不高,縱予拆除,損失不大,並無必需保留之堅強理由。反觀採附圖乙案分割,原告陳書進、陳山能分配的土地面積不大(各為135.47平方公尺),大約僅為被告陳明勳、陳拓榮、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五人分配的土地面積1016平方公尺的7.5分之1,卻分別占用原告陳書進、陳山能與被告陳明勳、陳拓榮、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共七人受分配面臨南側道路寬度的三分之一,而被告陳明勳、陳拓榮、陳哲生、陳勁宇、陳勁州五人受分配的土地面積為原告陳書進、陳山能其中任何一人的7.5倍,卻僅受分配面臨南側道路寬度的三分之一,亦即僅與原告陳書進、陳山能其中任何一人受分配的臨路寬度相等而已,地形又不方正,使用價值偏低,採用乙案,顯然殊欠公平。至於依照丙案分割,原告取得的會是甲1、甲2、甲3的狹長形土地,則是因為系爭土地之地形原本就接近長方形,且原告三人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就不大所致,並非對原告三人刻意不公,且甲1、甲2、甲3部分與原告三人所有的鄰地(在系爭土地西北側)相毗連,可以合併使用,亦非無方便之處,是以本院認為以採用丙案分割為宜。
關於⑵部分,查被告陳永宗於104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我與陳寅共有部分要以南北向的分割線來分割,我分西邊,陳寅分東邊。被告 陳寅之 訴訟代理人隨即表示同意陳永宗的主張,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是依上開合意囑託虎尾地攻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被告陳永宗於
104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以甲案(法院按:對被告陳寅、陳永宗而言,甲案與丙案相同)我分得土地南邊面臨道路寬度只有三公尺多,以後無法蓋房子,我不同意按甲案分割。我要分在我現在居住的房屋的位置,而且以後還可以建築,我才同意。對此,被告陳寅隨即表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是公平的,陳永宗南邊寬度多一點,我分得的寬度就會少一點,不算公平。顯然不同意陳永宗變更後的主張,而且一再更改分割方案圖,不但增加勞費,又延誤案件進行,讓其他共有人多跑幾趟法院,也不算公平。另被告陳寅對於和陳永宗買賣或交換分得部分,曾表示開放態度,兩人仍可再行協調,因此本院認為採用丙案分割尚屬適當。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公平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五、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黃國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黃玉菁設定抵押權;被告陳梅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陳淑美設定抵押權,本院曾將開庭通知書及分割方案圖送達於上開抵押權人,其中抵押權人黃玉菁曾經到庭,但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抵押權人陳淑美則未曾到庭,兩人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割後抵押權人黃玉菁之抵押權應移存於黃國誠所分得之部分,陳淑美之抵押權應移存於陳梅英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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