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4年
6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供公車停靠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林口長庚醫院」公車站牌前,趁 翁博財 上公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博財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品)。嗣經公車司機 殷明璋 發現後報警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翁博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翁博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殷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以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範圍;於車輛到站停靠,在車廂門口處扒竊正當上車旅客之財物,即屬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49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公車停靠時而被害人上車之際,在公車門口處竊取正在上車之被害人財物,而上開公車站牌為旅客上下公車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自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竟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翁博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並參以其陳稱係因沒有錢看醫生,所以才會竊盜乙情(見104年桃簡字第1154號卷第79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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