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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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椀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0、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椀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表一編號2轉帳時間「104年
1月4日晚間7時43分許」更正為「104年1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游椀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游椀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附件處刑書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等6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雖均係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一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雖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2銀行帳戶等資料容任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6人受騙情形、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6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80、11
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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