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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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有前往告訴人賴正博攤位拿取青蔥1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想要拿錢給老闆,是老闆不要錢,伊知道買東西要付錢,醫生說伊有幻覺等語。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竊取。竊取青蔥1把。我是徒手直接竊取的。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
我有給錢,是老闆不要錢,我有拿蔥,但我記得我有拿錢,我知道要用錢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可知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上午9時59分40秒時,在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前,以左手拿取青蔥1把後,旋即起身,同時以右手將身上外套拉開,把竊得之青蔥迅速藏放在外套內,復將外套往自己身上拉緊,完全遮住竊得之青蔥後,再朝攤位老闆方向望去,確認沒有遭攤位老闆發現竊行,即轉身離去,並無付錢或與老闆交談之情形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拿青蔥時有付錢,是老闆不要錢云云,顯屬子虛之詞。又被告於行竊過程神態自若,並無異常之舉,且行竊期間仍四處張望確認有無遭人察覺犯行,甚知將竊得之青蔥藏放在外套內以圖遮掩,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況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就醫紀錄,最後一次就診日期日係96年12月28日,距本次行竊時已逾7年,且上開診斷所載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而非被告所稱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本署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另案竊盜犯行甫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號果菜市場內 許金寶 所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得攤內價值新臺幣49元之竹筍1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2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不知記取教訓,又因一時貪念於同年9月4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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