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駕駛KZ-3985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高雄縣○○鎮○○路○段與大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否認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駕車經過該路口,不知何原因遭警攔檢,以紅旗示意停車,後該名員警又以紅旗指示離開現場,不久即接獲罰單;當日確實完全按照燈號指示,綠燈行駛,無違規之情形;又其平日奉公守法,不可能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項復已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6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駕駛ZK-3985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高雄縣○○鎮○○路○段與大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甲○○警員並到庭結證稱:我是看他闖紅燈,再示意他停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96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當庭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所示,該肇事交叉路口並無轉彎路況,員警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位置距離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僅50公尺並無甚遠,且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甲○○警員亦到庭結證稱:當日肇事時間為下午16時、車流量不多等等,足證該執勤員警應無不能清楚眼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無闖越紅燈之客觀情狀。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