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游定凱
被 告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5元,及自民國106年
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3,5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惟
於106年8月6日經被告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於同年8月7日終止,被告遂於同年8月8日前
往被告公司收拾個人物品後離開被告公司迄今;而被告雖於
同年9月間曾給付原告薪資10,406元,惟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短付薪資161元:原告月薪23,500元,換算日薪為783元(
23,500元÷3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職至
106年8月7日,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8月份之7日薪資為
5,481元(783元×7=5,481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10
6年7月、8月勞、健保費用總計1,408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6年8月份薪資為4,073元(5,481元-1,408元
=4,073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3,912元,故被告短付原
告薪資161元(4,073-3,912元=161元)。
㈡、加班費4,360元: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約定每日正常上班時
間為9時至18時,然被告額外要求原告應於每日21時回被告
公司開會,是此開會時間應屬加班,原告雖無法確認每次開
會之時間長短,但至少為1小時,而原告自106年5月29日
起至106年8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71日中,扣除休假14
日、值班6日、新人訓練4日、上課2日後,其餘45日均有
於當天21時許回被告公司開會,以原告時薪97元計之(日薪
783元÷8=97.8元,僅以97元計算時薪),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加班費為4,365元(97元×45=4,365元),原告僅求
4,360元。
㈢、資遣費2,742元: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給付,故應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任職被告近3
月,應以3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742元
(23,500元÷12×3÷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績效獎金8,697元:原告於106年8月任職被告期間,負責
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2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完成,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雖紀載為460萬
元,然實為450萬元,故其中差額100,000元即為系爭房屋
買家所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另被告亦有向系爭房屋之賣家收
取服務費150,000元,扣除相關之稅金等費用計47,445元後
,被告就系爭房屋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為202,555元(100,
000+000000-00,445=202,555元),依被告公司規定,
實收服務費15萬元以上,績效獎金為服務費之15%(以下者
為13%),績效獎金則由開發與銷售人員平均領取。據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應為15,191元(202,555元×15
%÷2=1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
6,494元,自應補發績效獎金8,697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161元、加班費4,360元、
資遣費2,742元、績效獎金8,697元,合計為15,960元。爰
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未
獲准請假而連續曠職達7日,被告遂於106年8月8日及8
月1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以下請求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短付薪資部分:原告自106年8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
司服勞務,是原告8月份之薪資應以7日計算;而原告月薪
為21,500元,雖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但此不能計入月薪
,是依月薪21,500元計算,原告本可得7日薪資應5,016.7
元,被告因恐原告對此有所爭執,遂以原告投保金額22,800
元計之,原告可得領取之106年8月份7日薪資應為5,320
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106年7月、8月勞、健保費用總計
1,408元後,金額應為3,912元,此均已發給原告,並未短
付。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面試時,被告業已告知其工作性質為業務
,除了受訓期間之上下班時間是從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中
午休息1小時、下午從13時至18時外,正式開始對外執行業
務後,因被告為業務人員,工作均是在外跑業務,而不是在
被告公司定點工作,所以是彈性工時,即每天工時為8小時
,休息時間自我調控,完成8小時工時後,自行回報被告即
可,所以原告縱有每日21時回被告公司會報,亦屬正常工時
之一部分,非屬加班;且被告公司備有加班單置於公司開放
之文件櫃上,若原告真有加班需要,亦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事
先申請獲准後才可加班,然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自
不能請求加班費。
㈢、資遣費部分: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需支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
㈣、績效獎金部分:系爭房屋之服務費雖記載為買方6萬元、賣
方15萬元,但此尚須扣除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代書費、土
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故本件服務費業績應是扣除此
等費用後之99,910元,而績效獎金為開發、銷售各半,據此
,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即為6,494元(99,910元×
13%÷2=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均已發給原
告,並未短付。
㈤、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另被告於解過程中,因衡量勞力
及時間等因素所為之讓步,依法於本案審理中應不予審酌,
一併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同年8月7
日止,期間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2,000元為
23,500元,其自106年8月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及被告公司有於同年9月間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7日薪
資3,91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系爭房屋銷售績效獎金
6,494元,合計為10,406元等情,業據提出上班打卡記錄卡
、工資條、獎金單、存證信函、公司制度表、成交記錄表、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①被告短付原告106年8月份7日薪資中之16
1元;②原告任職期間之45日中,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被
告短付原告加班費4,360元;③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06年
8月6日向原告為同年8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42元;④被告短付原告銷售
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8,6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有於10
6年8月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②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8月份薪資161元?④被告是否短付原
告加班費4,360元?⑤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
效獎金8,697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106年8月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06年8
月6日代表被告通知原告毋須再至公司上班而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依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所載,資方
(即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6日告知勞方(即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足認被告有於106年8月6日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雖有
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下稱支付命令
卷),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常有以非法律上主張或利害
為考量核心之情形,當事人間暫時針對某部分事實不為爭執
,不全然係因完全承認事實如此,尚有考量不為爭執更有利
於促進調解之可能,因此,如以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作為日
後判決認定之基礎,當有不當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之嫌,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
於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者,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原
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106年8月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屬不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怎麼
離職的?)被開除,但當時我不同意;(法官問:你不同意
以後,是否有終止僱傭契約?)我沒有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是本件原告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6年8月6日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稱其不同意此被告
所為單方面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
為此表示,亦不符勞動基準法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而難認此一意思表示,可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果。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於當日或其他時日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因此而終止,一
併敘明。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於106年8月6日後,因其他原因而
合法終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
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
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
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於106年8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僅至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8月7日後,即未再至被
告公司服勞務,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於106年8月8日至被告公司收拾物品後即返家未再至被告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認原告乃是在系爭勞動
契約尚未終止之106年8月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已明。而自106年8月8日至15日間,扣除8月11日至13日
已排定之休假外(見原告8月支出勤表,本院卷第62頁),
其中8日至10日尚有連續3個工作天,原告均未於事前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認其有請
假之正當理由,亦構成繼續曠職無誤。
⒊原告主觀上或許因誤認其已於106年8月6日遭被告開除而
自106年8月8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然原告就此不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於106年8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是於106年8月18日終
止,原告應儘速來公司交接,及此通知已於106年8月9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此亦應可得知被告未有於106年8月6
日開除原告之意思,原告自應立即前往被告公司服勞務,然
原告始終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或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為其
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迄106年8月10日止,原告業已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亦據此於106
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此意
思表示已經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
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合法終止已明。
⒋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2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8月份薪資161元?
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
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
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原告於離職前之106年5月至7月,每月均固定領取
包括底薪21,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之薪資,此在制度上
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顯非雇主對於勞工勉勵性
或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勞工從事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自
與給付名稱無關,是上開全勤獎金雖名為全勤獎金,但已為
薪資之一部,不論原告有無全勤,均應依比例發給之,足以
認原告薪資為每月23,50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6年8月
曠職,故其該月份薪資應先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後比例計
算云云,實屬無據。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6年8月工作日數7日計算,原告
應得之8月份薪資為5,481元(783元×7=5,481元),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1,408元後
,原告應得領取之該月份薪資應為4,073元(5,481元-1,
408元=4,073元),而被告就此僅給付原告3,912元,故
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為161元(4,073-3,912元=161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薪資161元,洵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360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
29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之期間有加班45日、每日1小時
等事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⒉證人 鄭翎萱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原告工作的內容?)業務性質。」、「(法官問:工
作方式?上班時間)上班時間九點到九點,但一天工作是8
小時,由業務自行安排…他們都在外面跑,他們的時間是很
彈性的」、「加班要自己填寫,自己聲請,填寫完要給主管
,主管認為有加班必要,才會准加班。必須要自行聲請,經
主管核准後,才可以加班。」「…至於工作規則有沒有規定
…,我不太確定,我記得好像有公告…加班單是放在公共可
以拿取的資料櫃上,上面有寫加班單的欄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公司訂有加班之規定,且
衡量原告工作為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公司以外地區,並
無固定之地點,且工作時間彈性,期間均可自行安排休息,
被告公司並無就此有所限制,是原告每日工作時數,非可僅
由上班起始時間開始起算至最後至公司止,而是要扣除期間
彈性休息之時間已明。原告僅以其上開期間有於晚間9點回
公司開會,即推認該開會時間為加班時間,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
⒊此外,原告不但無法舉證證明其任職期間,每日有何工作時
數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之情形,且原告工作時數,既有上開
彈性,若有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而有加班之必要,原告
更應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提出申請,原告既於任職期間從未依
規定申請加班,復未提出其於任職期間於何時加班之名細,
亦未有何依規定申請加班費而遭被告公司拒絕等相關資料,
即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8,697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銷售系爭房屋完成,而被告公司就此
所收取之服務費為買方10萬元、賣方15萬元,扣除相關之稅
金等費用計47,445元後,被告就系爭房屋交易所收取之服務
費為202,555元(100,000元+150000元-47,445元=202,
555元),因超過15萬元以上,依被告公司規定績效獎金此
服務費之為15%(以下者為13%),開發、銷售各半,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應為15,191元(202,555元×15%
÷2=15,191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上開案件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買方為6萬元、賣方
為15萬元,但因與買賣雙方約定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代書
費、增值稅金、不動產登記規費等費用(計110,099元),
直接算入上開服務費,據此,被告實收服務費為99,910元(
6萬元+15萬元-110,099元=99,910元),因未達15萬元
,故除以2後(開發、銷售各半),僅能乘13%,據此,原
告之績效獎金為6,494元(99,910元:÷2×13%=6,494
元)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實際向系爭房屋之買方所
收取之服務費是原告所稱之10萬元,亦或是被告所稱之6萬
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所生之代書費、增值稅金、不動產登記
規費等費用計110,099元,被告是否有與買賣雙方約定由被
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中支付?分述如下。
⒉詰之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家 許誌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房屋是我購買,服務費是六萬元,含契稅等等費用,也就是
我購買系爭房屋除了另給代書潤筆費外,其餘契稅等等所有
的費用都包含在六萬元裡面,我父親 許文福 也沒有另外包紅
包給被告或其他人,總共就是付了服務費六萬元,沒有另外
一個五、六萬元的紅包,這些事情都是我與我父親一起處理
,我爸爸也沒有偷偷包紅包,因為幾乎都是我跟我爸爸一起
在場,除了六萬元外沒有付其他的錢了,系爭房屋成交金額
也是460萬元,不是原告所稱之450萬元,錢是我爸爸付的
,我當時人在旁邊,都是開票,事實上是付了460萬元沒錯
等語;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家 范國聖 之母 宋淑華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兒子范國聖賣的,服務費15萬元,其
他如增值稅等費用,好像都是包含在服務費15萬元裡面,這
個事情完全是我在處理,我記得好像就只有付了15萬元等語
,而上開2證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系爭房屋又已完成交
易,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所
述服務費金額及內含相關稅金等,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成交紀錄表、服務費給付同意書、
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相符,其2人陳述,自可採信。
⒊據上,足認被告所陳系爭房屋買方服務費為6萬元、賣方服
務費15萬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所生之代書費、增值稅金、不
動產登記規費等費用計110,099元,均約定由買賣雙方之服
務費中支付等情,應可採信。據此,系爭房屋之買方服務費
6萬元加計賣方服務費15萬元,扣除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
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110,099元後,被告
實際收取之服務費自應為99,910元(6萬元+15萬元-110
,099元=99,910元),因未達15萬元,可抽取之績效獎金為
此服務費之13%,又開發、銷售各半,原告僅負責銷售其可
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即為6,494元(99,910元:÷2×13%=
6,494元),而此業經被告發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自無短付績效獎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績效獎
金8,697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雖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價金僅450萬元及許誌維父親許文福另有包1個紅
包給被告云云,並提出其與所謂許文福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此除與前開證人許誌維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外,且審酌
該所謂對話錄音譯文,多是語焉不詳或敷衍之說詞,更多是
原告設定答案後要求許文福被動應答,實難據此推認買家另
有給付被告一筆6至5萬元之紅包或虛偽填載交易價格,一
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短付之
薪資161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