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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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管 理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嘉祥 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第117條、第121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狀,未據指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敘明若係以管
理人張明輝為法定代理人,張明輝與聲請人之關係及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均與上揭規定不合,本院業已於106年12月20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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