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桂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公司之款
項遭國稅局扣住,償債能力已經不足,希望等國稅局退稅後
,被告公司再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因被告目前之償債能力,與其本件應負
之票據責任範圍無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4元(即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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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即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面金額)││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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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320元│106年7月20│106年7月28日(│BTA0000000號│
│││日│見支付命令院卷││
││││第3頁)││
├──┼─────┼─────┼───────┼──────┤
│2│600,000元│106年6月20│106年6月22日(│BTA0000000號│
│││日│見支付命令院卷││
││││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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