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卷宗審查後
,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10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爰依後附計算書裁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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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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