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俞守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日至97年7月2日
,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為92年8月2日),
而利息以年息12.75%逐日計算,若逾期還本付息,則另應計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給
付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94
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6,788元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至
今尚欠借款本金178,463元,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
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登載於96年8
月27日之民眾日報上,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節本、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證附卷為憑
。本院觀授信申請書,核對上面所填寫之身分及年籍資料,
經核戶籍查詢資料後應為被告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未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