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被上訴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
7年1月3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裁定請上訴人在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而該裁
定於107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7年1月19日繳納裁
判費,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