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原告 張秋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判費新臺幣3,450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元,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三、次查,被告固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原告已於起訴狀請求調查被告之遺產及繼承人,難謂無向被告之繼承人訴請賠償之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