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0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楊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應依約按
期還款,倘若逾期未繳,除應償借款本金外,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加計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其後陸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按期還款,迄至95年
8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171元(包含本金4萬92
37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
8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
條款)、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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