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弘文陳三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應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若逾
期未償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5年
3月最後還款入帳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嗣中華商銀於同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報紙公告、帳單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該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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