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宇婷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超市內之五穀杏仁粉1包(價值新臺幣79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李欣霈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五穀杏仁粉1包,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蔡宇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五穀杏仁粉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李欣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欣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離開時,另有持其他商品前往商店櫃臺結帳,足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意識尚屬清醒,且其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又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前揭五穀杏仁粉後,隨即放入自身攜帶之背包內,堪認被告應有不欲持前揭五穀杏仁粉在商店櫃臺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五穀杏仁粉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