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保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楊詠鈞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行車紀錄器1臺、保健食品1盒、化妝水3罐、蘋果廠牌IPHONE12PRO手機1支、手錶1支、婚戒1只、相機1臺,得手後逃逸。 嗣楊詠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陳保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4時6分許、同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前開竊得之楊詠鈞所有之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按下「餘額查詢」之選項,著手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因不知上開信用卡密碼而未遂。

三、陳保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美食街服務台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服務台負責人 賴詩薇 管領之財務報表、杏一禮券、粉色問卷調查餐卷各1張、發票7張、三星品牌充電頭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賴詩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保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梁瑞笙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谷關溫泉飯店」138號房之員工宿舍,徒手竊取梁瑞笙所有之現金1,500元、球鞋1雙、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梁瑞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楊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詩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梁瑞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2、423-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鈞、賴詩薇、梁瑞笙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113年偵字第12888號卷第61-63頁、113年偵字第25884號卷第59-63頁、113年偵字第26638號卷第53-55頁),並有東勢分局東勢所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楊詠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2張、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3852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79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一總卡作字第113000065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2024/06/25一大甲字第00003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4/06/27一豐原字第00003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441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113年偵字第12888號卷第47、73-79、81、83-85、103-123、124-125、133-135、137-161、227、229、231、233、245、251-254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2024/09/11一東勢字第000040號函(見113年偵緝字第1794號卷第105、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偵字第25884號卷第47頁)、113年2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9張、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臺中榮民總醫院繳款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賴詩薇遺失之發票明細1紙及發票7張、賴詩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13年偵字第25884號卷第47、65-74、75、79-83、101-103、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113年4月16日偵查報告1份、梁瑞笙113年3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490號鑑定書1份、梁瑞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員警113年3月10日拍攝谷關溫泉飯店遭竊現場照片10張、GOOGLE現場圖1張、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鞋子比對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113年偵字第26638號卷第49-51、59-60、61、69-73、75、75-85、113頁)、113年2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美食街服務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2罪)、8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0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已遺忘上開所為犯行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1140005117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8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47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復於竊得告訴人楊詠鈞之金融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雖因未遂而未生損害,仍有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梁瑞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梁瑞笙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楊詠鈞所有之皮夾1個、2,5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行車紀錄器1臺、保健食品1盒、化妝水3罐、蘋果廠牌IPHONE12PRO手機1支、手錶1支、婚戒1只、相機1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行車紀錄器1臺、保健食品1盒、化妝水3罐、相機1臺為警查扣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詠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之皮夾1個、2,500元、蘋果廠牌IPHONE12PRO手機1支、手錶1支、婚戒1只,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部分,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之駕駛執照,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楊詠鈞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賴詩薇所有之財務報表、杏一禮券、粉色問卷調查餐卷各1張、發票7張、三星品牌充電頭1個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被告所竊得之杏一禮券、粉色問卷調查餐卷各1張、三星品牌充電頭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財務報表、發票7張部分,財產價值甚微,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梁瑞笙所有之現金1,500元、球鞋1雙、充電線1條等情,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梁瑞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梁瑞笙3,000元,惟迄今僅給付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從而,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外,餘現金500元、球鞋1雙、充電線1條,既尚未賠償,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蘋果廠牌IPHONE12PRO手機壹支、手錶壹支、婚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保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杏一禮券、粉色問卷調查餐卷各壹張及三星品牌充電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陳保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球鞋壹雙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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