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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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鎬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反行車規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36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

 ㈡被告於110年3月3日17時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36號速偵卷第12頁、第15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236號速偵卷第1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408元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森林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236號速偵卷第2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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