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本案行竊之人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另案之穿著特徵相符,又依卷附監視畫面所示,行竊之人將本案所竊之物騎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住所等情,足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蔡素勤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見 石金宸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石金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金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素勤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金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