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馮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2歲(民國71年8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毒偵字13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00號4樓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友慶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署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