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巫祺聖
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巫祺聖(原名 巫旗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3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4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476,685元未清償,被告巫祺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6,685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