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268號、95年毒偵字第5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2年,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5上午1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貨櫃屋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三盛村某產業道路旁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㈡另於95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