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5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於96年4月17日」;「其中100017元匯入至甲○○上開帳戶中,嗣於96舞5月3日,因 蔡政憲 報警始知受騙」更正為「其中10萬元,係於96年4月26日,匯至甲○○上開帳戶中,嗣於96年5月3日,因蔡政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係於96年4月17日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係於96年4月26日方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需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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