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顏政軒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筱秦 法定代理人 陳姝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政軒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收養黃筱秦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顏政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筱秦(女、00年00月00日生)生母陳姝豫之配偶,於100年8月8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姝豫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扣繳憑單及在職政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黃筱秦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姝豫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 黃翔麟 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生父沒有跟伊聯絡,被收養人生母陳姝豫亦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從被收養人出生到現在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因為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其也沒有支付任何的扶養費(同上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黃翔麟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顏太太現年36歲,工作及經濟能力穩定,與前夫黃先生因工作理念不合,至今離婚6年,期間均無聯絡,黃先生亦未盡到為人父照顧子女之責任,而與顏先生雖剛新婚2月,但兩人交往已4年,熟知彼此習慣及個性,婚姻關係穩定,而顏先生一直對被收養人 黃小妹 視如己出,顏太太希望透過收養之辦理,使得顏先生與黃小妹之間之關係能更加名副其實,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顏先生與黃小妹相處已4年,期間雖未同住,但平時晚間及假日二人相處機會多,且顏先生了解黃小妹之興趣,並能給予滿足及關愛,黃小妹與顏姓夫妻互動良好關係緊密,黃小妹亦表明願意被顏先生收養之意願,評估試養情形良好。⒊綜上所述,顏姓夫妻經濟及感情關係穩定,對於黃小妹之照顧態度及期盼亦有共識,且顏先生對待黃小妹視如己出,也具有足夠的照顧能力,而黃小妹明確表達願意被顏先生收養之意思,為使黃小妹未來的照顧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障其日後權益,評估顏政軒合適收養黃筱秦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3日兒盟訪字第100031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黃筱秦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8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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