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福元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