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文雄於民國100年4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達0.56MG/L」之違規情事,為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案罰鍰部分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暫不予裁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是日回到蘇澳舉行家族儀式,逢親友酒禮,因載送家中長輩返回臺北家中,豈料回程遇警察臨檢。異議人經營雞蛋生意需開貨車送貨,一家大小以此為生,望請免除吊扣駕照之事,且異議人平常不飲酒,不拿生命開玩笑,經此事將銘記在心,念在初犯原諒,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吳文雄於100年4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口處時,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檢後,因其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達0.56MG/L」之情形而當場掣單舉發乙節,有新北市警察局
100年4月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茲異議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內亦無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
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係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容,但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已將條文中2處「吊扣或」之文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修法過程,詳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第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徇此以觀,本件異議人上揭酒駕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故異議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限於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亦即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擴及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除課以罰鍰外,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併諭知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其現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部分,則待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再為適法處理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述生活困境、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縱堪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復查無初犯可得免罰之法文規定,異議人所陳事由均無法可受免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罰鍰部分待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再為適法處理),均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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