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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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明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明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因需款孔急,在不違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2月13日某時,以電話向 廖宏亮 謊稱,伊係廖宏亮之姊夫,因急需用錢,向廖宏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廖宏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某時分2次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各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嗣廖宏亮發現有異而向其姊夫查證後,始知受騙。㈡於
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電話向 劉秀慧 之老闆 王宏仁 ,向王宏仁自稱伊係「阿達」,欲向王宏仁借款10萬元,王宏仁恰有一朋友名為「 江宗達 」,使王宏仁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江宗達而同意借予10萬元,乃請劉秀慧先自劉秀慧帳戶中匯款10萬元,借予「江宗達」,並由劉秀慧於同日某時,至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嗣王宏仁發現有異而向江宗達查詢始知受騙。㈢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 郭育伸 訛稱伊係其客戶「 林嘉榮 」,因手頭不方便欲向其借款10萬元,使郭育伸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中, 嗣郭育伸 發現有異而向林嘉榮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白志明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白志明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廖宏亮、劉秀慧、郭育伸於警詢中對於遭詐騙之經過指訴綦詳,(3)復有匯款申請書、各該轄區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廖宏亮、劉秀慧、郭育伸等人確有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事實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為所申設,且其於103年1月21日,將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綽號「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對方要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將來支付利息之用,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伊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廖宏亮、劉秀慧、郭育伸等人確有因為詐欺集團前揭詐騙手法,而各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宏亮、劉秀慧、郭育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背面、第16頁至背面、第25頁至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24日函及所檢附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查卷第8、10至15、18至24、26至38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惟僅憑上開匯款入戶之事實,尚難論斷被告究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受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為之,尚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前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看報紙小廣告向地下錢莊借1萬元,有先扣3000元利息,約定
1個月後如沒有還本金1萬元,就要再支付利息3千元,對方叫伊簽本票,並叫伊將提款卡及帳戶存摺影本交給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都還在伊保管中,如果1個月到了沒有辦法還本金,就要將3千元利息存到該帳戶,如果1個月後可以還本金,對方會將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及本票還給伊,伊自103年1月16日起,即陸續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林先生」有以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林先生」說必須是銀行的帳戶,不能是郵局的,伊剛好手上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伊於103年1月20日與「林先生」聯絡時,「林先生」說玉山銀行帳戶可以,伊跟「林先生」說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找不到了,「林先生」叫伊去申請補發,並約定於103年1月21日在草湖橋的7-11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沒有約幾點見面,只說待伊至玉山銀行辦妥後再聯絡,所以103年1月21日當天電話聯絡都是在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補辦完畢沒,伊於103年
1月21日去玉山銀行申辦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草湖橋的7-11便利商店借款及交付提款卡,當時跟伊電話聯絡的是「林先生」,但實際與伊碰面的是另一個年輕人,伊是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交給該名年輕人,存摺及印章仍由伊自己保管,該名年輕人沒有告訴伊名字,只說如果要還錢,打電話給「林先生」,當時伊真的是急著用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第36至39頁背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103年1月15日自由時報G9借款綜合資訊版影本之記載,確有刊載內容為「小額借款①免押證件②按月計息③無工作可談0000000000」之廣告,且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期間,確有陸續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超過10通以上之通聯紀錄等情,此有上開自由時報G9借款綜合資訊版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7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言非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章
1枚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依該存摺內頁之記載,該存摺之啟用日確為10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頁),益證被告所述:伊僅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交給該名年輕人,存摺及印章仍由伊自己保管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係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依該「林先生」要求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將來支付利息之用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該「林先生」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且其目的在於支付利息使用,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本件被告之經濟貧困(見偵查卷第5頁),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智識程度非高,是否能遽論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亦非無疑義。參以被告係依報紙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辦理貸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利息為由,要求其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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