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其中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六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清償,三十五萬六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清償,餘八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四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