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張淨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其後依郵政儲金轉存本行利率變動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丁○○與訴外人張淨環、 戴淑媛 共同向原告申請更換連帶保證人,由戴淑媛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承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保證責任,並解除張淨環保證責任,經原告同意,並立具變更借款契約,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丁○○除償還本金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繳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三加計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四)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貸放登錄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