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訴外人 阮敏凰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二.八碼(每碼為百分之0.二五)計算,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阮敏凰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定,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良字第二四0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在案,依分配表得知原告分配受償金額本金部分尚不足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分配表一紙、借據一紙、利率查詢單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支出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一紙、借據一紙、利率查詢單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支出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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