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參加以被告甲○○為會首,起會地點在台南市○○○街○○○號,會員三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前開互助會原應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自訴人共參加四會,已繳交二十三次會款,詎被告因負債過重且有部分冒標,致無支付能力而無法繼續開標。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還繼續收會款,事發後雖將向死會會員所收會款交給自訴人,迄九十一年八月止合計共付二十八萬八千元,但數月後即避不見面,尚餘六十三萬二千元未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互助會約定書、債權憑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互助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他雖有召集前開互助會,但未曾冒標,是因部分死會沒有繳納才止會,大概還剩下十幾會。當初有會員開始不繳會款時他就有問大家的意見是否要止會,他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互助會約定書、債權憑證等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召集互助會並積欠自訴人會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冒標及詐欺犯行。再依卷附自訴人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被告係因私人與會員財務之糾紛,於九十年十二月聲明要止會,其後被告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託友人交付自訴人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有台南三支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可稽。自訴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要止會之前有先告訴她,稱乙○○都不把會錢給他,其後有請朋友將錢拿給她,但過了一段時間就又不見了。苟被告係蓄意詐欺自訴人,何以在前開互助會止會前先通知會員要止會,且於止會後尚繼續付款予尚屬活會之自訴人二十八萬八千元,且時間長達八個月之久?是本件顯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另自訴人於本院雖供稱被告曾向他說互助會員乙○○有標會,但乙○○說他沒有標會。惟證人乙○○經本院先後多次傳拘無著,是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冒標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