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同署移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市場內、高雄縣茄萣鄉「冠天下電動玩具店」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及臺南市南區灣裡市場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包裝袋重一點六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並均採尿送驗,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包裝袋重一點六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又扣案之毒品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冠天下電動玩具店」,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包裝袋一只(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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