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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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吉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借據(外銷貸款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收入傳票、外銷貸款額度貸款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