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且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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