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卡友理財貸款,並簽訂卡友理財貸款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人得依據所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所示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為限,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付(即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九八減年率百分之一.一九八)機動計息,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期間內,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第六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動用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聲請人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整,依約定債務人等即清償全部滯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惟經原告之催告而無效。故依法被告等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額度壹拾伍萬元整,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乙紙,債務人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帳單結帳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總計消費款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對前帳款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屢催仍然置之不理,故依約定被告應一次全數繳清應付帳款之責任。
(三)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聲請卡友樂透貸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約定按期繳款,尚欠本金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所定如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並應立即償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故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及卡友理財貸款額度動用繳款明細各一份、原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二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卡友樂透貸繳款明細一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憑,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及卡友理財貸款額度動用繳款明細各一份、原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二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卡友樂透貸繳款明細一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二份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分別請求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