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黃光煥
       黃春蘭
       黃素娟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城於83年3月23日與花旗銀行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訴外人黃金城於99年5月5日死亡,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10,989元(含本金448,198元、利息62,791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50元
合計8,1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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