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一號、第二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乙○○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夥同宋○銘、阮○雲、沈○灃等人,係對越南女子Z00000
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阮氏○鳳,下稱阮○鳳)、Z000
000000000(中文譯名:阮○欣,下稱阮○欣),佯稱可介紹台灣之有錢男子與之結婚,使該等女子誤信為真,以為係真結婚嫁到台灣;俟 渠等 抵台後,即予扣留護照,並對之威嚇稱:如不從事性交易工作,即將渠等賣掉或關起來等語,或以打開電擊棒使之發生電擊聲響等方式脅迫,或以打巴掌施予強暴,致該等越南女子心生畏懼,違反渠等意願,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惟證人簡○男(原判決誤載為簡○勇,即原判決認定之阮○鳳假結婚對象)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見過阮○鳳的家人?)沒有」、「(問:有無與阮○鳳舉行結婚典禮或是宴請親友?)沒有」、「(問:有無與阮○鳳拍攝結婚照?)沒有」、「(問:有無贈與阮○鳳金飾或禮物?)沒有」、「(問:在越南見過阮○鳳幾次?)二次」、「(問:與阮○鳳見面的時候都做些什麼?)遊玩、吃飯」、「(問:結婚當天有無與阮○鳳發生性關係?)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如若無誤,是否意指簡○男與阮○鳳雖有夫妻之名,但該婚姻既無結婚之形式,婚後亦無實質之夫妻關係?若阮○鳳係誤信可經由介紹嫁予簡○男,何以對與一般正常結婚情況顯相牴觸之上開異常狀況,未啟疑竇?凡此,關係上訴人等辯稱:阮○鳳明知其與簡○男係假結婚等語,是否可信,原判決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等之簡○男前揭證述,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再依卷附阮○欣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阮○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入境我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曾出境,至同年月八日再入境我國,至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出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阮○欣抵台後即經由上訴人等夥同宋○銘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脫離上訴人等之掌控,何以又於同年月八日返回台灣?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共同正犯 曾裕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甲○○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與曾裕照共同媒介、載送越南女子 阮氏雪絨黎氏媗 至高雄縣、市等地之約定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五行);惟未說明曾裕照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執上訴人等已供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擊棒二支係犯罪行為人所有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就扣案之該二支電擊棒併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第二六行至第三三頁第三行);惟甲○○於原法院上訴審係供稱:「電擊棒一支放在車上防身,一支沒有開封」(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第三宗第四八頁),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經甲○○指定代為答辯時,於原審復陳稱:「電擊棒二支部分,被告是用來防身之用,並不是用來脅迫越南女子賣淫的工具」(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則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顯與卷內甲○○之筆錄內容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諭知甲○○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五),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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