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未據提出證據(聲請狀所記載之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係裁判後之執行文件,並非裁判當時所依據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