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劉家驥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彰化市○○段一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六之一、一一五九、一一六一號等八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一一五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興建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房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每年各給付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順公司),以該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本金,按定存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除拒不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各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外,亦不返還友廣順公司為被上訴人分別代繳之瓦斯管線、水電費各為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予丙○○;及各給付友廣順公司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暨其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合約興建「獨棟」建築物,卻興建與鄰棟相連接之「連棟」建物,顯屬不完全給付。經伊多次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已予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猶本於該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伊不得解除合建契約,然於上訴人依債務本旨興建獨棟房屋前,伊仍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得行使合建契約第三十六條沒收友廣順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權利。且上訴人未依約建築房屋,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及瓦斯管線、水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合建契約乃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分得地下一層及地上一至六層房屋;而上訴人則分得地上七至十二層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丙○○,此種合建契約具有互易性質,上訴人主張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可採。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獨棟」建物定義,乃建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之建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初訂立是獨棟」等語,且合建契約保證書載明「獨棟之建物也不能與他棟新建物相連接(但牌樓除外)」、合建契約附件載明「四週與其他新建物沒有連接」。又合建契約訂立時,丙○○及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陳煌 曾於建築平面圖(下簡稱舊圖)上簽名蓋章確認,如按舊圖施工,則合建契約建物亦成為「獨棟」建物,獨棟建物乃合建契約重要事項,然上訴人卻另按他圖(下簡稱新圖)施工完成,而成連棟建物。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合意修改該契約書內容,並將原建築圖之舊圖作廢,改依新圖建築房屋云云,然其主張並非可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按新圖施工,而上訴人卻違反合建契約約定,逕按新圖施工,致系爭合建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此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無法補正,即屬給付不能情形,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法解除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丙○○,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友廣順公司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建築獨棟之建物而成為不完全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未建成獨棟建物之欠缺是否重要,上訴人所為其他部分之履行,是否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而得解除全部契約,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是否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僅以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為正當權利行使,即認其無權利濫用情形,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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