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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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等以犯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為常業,量處甲○○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乙○○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二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並已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蔡○志、楊○福、吳○珠、蔡○典等之證言,阮○瑤、阮○欣、阮○翠、阮○鳳四名越南女子(下稱阮○瑤等四人)皆可自由進出租屋處,並無遭挾持出入情形,其等亦均明知係假結婚真賣淫方入境來台,所述遭伊等強暴、脅迫從事賣淫等詞,委不足取,原判決反於真實而為認定,已有未合。㈡、越南女子之身分資料及護照係由宋○銘、沈○澧保管,伊無由得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主觀要件,原判決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伊知悉A女年齡,同屬未當。㈢、原判決論伊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卻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阮○瑤等四人係遭伊等強迫為賣淫行為,足認現場查扣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應係伊等所提供,原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併有可議。㈤、阮○瑤等四人之偵訊筆錄,僅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證詞業經具結,原判決併引上開證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除㈠、㈡部分與甲○○上訴意旨㈠、㈡相同外,其餘上訴意旨則稱:㈢、依甲○○及阮○瑤等四人之供述,可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阮○瑤等四人賣淫者為甲○○及 宋鑫銘 二人,原判決認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要非允妥。㈣、原判決既認定伊未與甲○○等人共同謀議出資引進越南女子來台賣淫,A女自無明白告知伊真實年齡之必要,原判決推認伊可得而知A女未滿十八歲,亦有未洽。㈤、依證人A女及蔡○菁之供詞,可悉伊確實僅媒介阮○瑤、阮○翠、黎○蓮三位越南女子為性交易,至A女及阮○鳳、阮○欣均非經其媒介,原判決就此有利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應予以減刑。本件上訴人等除據以處罰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名外,尚牽連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且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即不得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要屬誤解。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自白,阮○瑤等六名越南女子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具結之證詞、證人潘○林、許○國、簡○男、共犯宋○銘等人之供述,扣案之帳冊、電擊棒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並均知悉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以及上訴人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暨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係越南女子所有,非屬上訴人等所有;復說明蔡○志、蔡○典等人關於曾見二名越南女子外出購物之詞,尚不得引為全體越南女子均未被監控行動之證據等旨,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未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予以沒收,於法併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㈡,甲○○上訴意旨㈣及乙○○上訴意旨㈢、㈣執以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決,自不得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阮○瑤等越南女子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業如前述。是縱原判決有如甲○○上訴意旨㈤所指之瑕疵,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本件原判決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不利上訴人等之事證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他有利之證言及事證,縱原判決就此未逐一詳予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㈤執此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己見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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