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俐伶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俐伶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金俐伶(原名甲○○)因於93年11月1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處罰金叁仟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