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雷管、硝甘炸藥係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及運輸,竟基於運輸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囑由不知情之 郭益源 前往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二巷六號 徐文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住處旁農舍,取回徐文成受 黎環銘 寄託藏放之雷管二支及硝甘炸藥十支(下稱本件彈藥組件),再由上訴人將本件彈藥組件載運至台灣省台中縣○○鄉○○路○○○號「環亞塑膠回收工廠」內,交由 曾民宏 (另案提起公訴)代為藏放在上址工廠鐵皮屋廁所旁之密室內。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上訴人及 游思賢 等人在上址工廠為警查獲,惟未起獲本件彈藥組件。曾民宏惟恐再度遭警查獲,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將本件彈藥組件攜往台灣省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七號三樓之二不知情之 閻美芝 租屋處藏放。而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七號三樓之二,查獲曾民宏等人,並扣得本件彈藥組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關於認定被告(上訴人)犯罪行為事實之證言,其證明力之判斷,尤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認。蓋人類透過自由意志決定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與出於非自由意志行為不同,亦與事出意外或突發之反應有異,透過自由意志決定之行為與人、事或物之間,必然存有某種「連結關係」(connection),有此「連結關係」而有行為之動機、目的或誘因,以促使人類有此作為或不作為。因此之故,倘待證此種行為事實之存在,除非有作為或不作為之遺跡可資斟酌,否則,即須察其行為與人、事或物之間是否存有某種「連結關係」,作為得否認定該行為事實之準據。詳言之,必須得以合理說明該行為與人、事或物之間存有某種「連結關係」時,其認定行為事實之存在,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之,若證人僅就待證行為事實作陳述,既欠缺行為遺跡,又對於行為與人、事或物之間是否存有某種「連結關係」未予合理說明時,法院對於「連結關係」之有無,仍未予盡調查者,其遽認行為事實之存在,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公訴人所指員警在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閻美芝租屋處查獲本件彈藥組件之事實,固屬實在。然從其物存置於該處之行為,究竟有何遺跡可認與上訴人具有諸如所有權或管領權之「連結關係」?公訴人所認本件彈藥組件原係黎環銘交由徐文成寄藏於其住處旁農舍,嗣上訴人囑由郭益源取回,黎環銘、徐文成、郭益源等人究竟與上訴人有何諸如受僱搬運、租用農舍或好友情商之「連結關係」?又認上訴人將之載運移至曾民宏工廠鐵皮屋廁所旁之密室、曾民宏復將之移至閻美芝租住之查獲處所,究竟曾民宏、閻美芝與上訴人有何類似上述之「連結關係」?否則黎環銘、徐文成、郭益源、曾民宏及閻美芝豈有任受差遣搬運危險物品或甘冒觸法而容許他人藏置危險物品之理。抑或上訴人究竟有何動機、目的或誘因,而有須預備本件彈藥組件之「連結關係」?揆之首開證人證言之證明力闡釋,此等「連結關係」之有無,攸關其中之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言與經驗法則即論理法則是否相符,亦即其證言之憑信性,至屬重要。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所援用證人徐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言係稱:「……後來我打電話給黎環銘的太太說我怕遭遇麻煩,要她叫甲○○看看找誰來拿走,後來三、四天後,郭益源自己一個人來將那三包雷管及炸藥帶走,帶到那裡我不知道」、「是因為黎環銘的太太講說拿給甲○○,我才會去問甲○○,結果郭益源來拿走」等語(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九行),則徐文成所認本件彈藥組件與上訴人之「連結關係」,似憑猜測,且資訊來源,似係黎環銘之妻在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犯罪之判斷依據,有待斟酌。而綜合各該證人所述,本件彈藥組件迭經黎環銘寄放於徐文成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二巷六號住處旁農舍,次移至台灣省台中縣○○鄉○○路○○○號曾民宏「環亞塑膠回收工廠」密室內,又移往台灣省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七號三樓之二閻美芝租屋處,始被查獲。然其間授受時,並未實際清點,則其物之同一性得否確認,亦有待斟酌。原判決僅憑最後查獲本件彈藥組件即認係上訴人持有、運輸、寄藏,已否排除合理懷疑,非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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